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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某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某县X村X街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周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高XX诉某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侯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某,原告与被告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系再婚。2003年腊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生有一女孩,取名高X;2005年腊月初4生一男孩取名高X。婚后无财产。由于被告不守妇道,长期在外不知干啥,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及家人给原告写有保证。后被告又多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原告只有起诉某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3年腊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高丹;2005年腊月初四生一男孩取名高攀。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经家属相劝,2011年4月20日被告及亲属给原告写有保证书,被告又再次无故出走,至今未有音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某、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特别是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侯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高丹,男孩高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某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赵军

代理审判员冯亦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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