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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琴,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楼管工作,月工资836元,试用期扣款100元为736元。2007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经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当天花去医疗费用210.70元。9月30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用286.70元。9月30日原告的妹妹刘某贞征得原告同意后,以原告的名义给学校递交辞职信,被告单位有关责任人于当日在该辞职信上批注同意。10月2日至10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其疾病,期间花去医疗费用6407.8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发工资时,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的外甥女代替原告到被告单位将其试用期12天的工资304元领取后交给原告。2009年5月21日巩义市残联给原告颁发了言语残疾四级的残疾证。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巩义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的争议,该委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妹妹向学校递交辞职信提出异议,其认为当时原告已不会说话,不能委托。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一)2009年1月17日巩义市公安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显示2009年1月9日至1月17日对其丈夫予以拘留;(二)2009年3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对其丈夫杜某某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书一份;(三)2009年3月26日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聆讯告知书一份;(四)2001年3月28日加盖紫荆路街X村民调委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与成功学院劳动争议一事,村支两委从2008年至今多次协调,没有结果,特此证明。”原告的丈夫杜某某认可证明上的内容为本人书写;(五)2010年11月18日巩义市残联信访科出具的“关于杜某某上访情况反映”一份,其内容中显示2009年冬天残联到被告单位调解未果。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内容为其本人书写,村支两委没有多次参与调解,对证据(五)中原告到残联反映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6000元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一)、(二)、(三)、(五)份证据都是超过仲裁时效后的情况,且证据(四)的内容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己书写,且书写落款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之前,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2007年9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5年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妹妹刘某贞受委托递交的辞职信提出异议,认为其不会说话,无法委托。委托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即能进行的行为,尽管语言是表达意思的主要形式,但不是唯一的形式。本案中,原告的妹妹代其办理辞职手续后半个月,其外甥女又替其代领了试用期12天的工资,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2007年9月30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批准同意,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试用期内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万元,并按巩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受非工伤待遇中的3个月医疗期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可以主张某受非工伤待遇中,不低于本人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5016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提出仲裁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即使原告不知道2007年9月30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收到工资时应当知晓该事实,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该权利。即使在2007年10月30日原告治疗起至2007年12月29日的60日内,原告完全有条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期间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直到2011年才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6000元补偿费,法院不予干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上诉人其妹刘某贞以上诉人名义递交的辞职信,但该信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刘某贞出具的,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委托刘某贞出具辞职信。被上诉人单位是乘人之危,因此辞职信是无效的。二、判决结果错误。因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晕倒发病,因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上诉方为维权上访、信访,无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成功学院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又超过了法定时间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刘某贞与刘某艳均是上诉人刘某的近亲属,而且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称刘某不会写字,原审法院依据两个近亲属的证言,结合本案的情况,认定刘某贞代理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写辞职信是单位乘人之危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提供连续的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某利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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