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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前照灯远光装置失效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茶陵县城出发驶往腰陂镇X村家里。18时许,刘某驾车沿S320公路XKM+500M路段,在与相对方来车会车时,恰遇刘某仔自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至东侧机动车道内。刘某在会车时因对方车辆灯光炫目且其前照灯远光灯装置失效无法判明前方的情况下,未提前减速确保安全,致使摩托车与刘某仔相撞,造成刘某仔和刘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在事故现场逗留了10余分钟左右,在未报警也未抢救伤员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继续驶往家中。后经过路群众报警,刘某仔才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前照灯远光灯装置失效的摩托车在会车灯光炫目无法正确判明前方路况的情况下未提前减速确保安全,且案发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款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春、刘某香、刘某连、欧阳伟伟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株洲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信息查询单、请求书、收条、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刘某仔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前照灯远光灯装置失效的摩托车在会车灯光炫目无法正确判明前方路况的情况下,未提前减速确保安全,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案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人民陪审员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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