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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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茶陵县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旷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后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三公里出发自南向某驶往农林村,8时10分许,旷某某驾车以32.5-36.3公里/小时的速度途径茶陵县X镇X路政务中心前东侧快车道时,恰遇被害人郭敬梅步行横过马路。旷某某避让不及车头左侧的保险杠与行人郭敬梅在快速道内相撞,郭敬梅被撞倒在双黄某西侧的快车道内。因被告人旷某某驾车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注意力不够,未提前采取措施避让,加之郭敬梅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致使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郭敬梅相撞,致郭敬梅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旷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后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注意力不够,未提前采取措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主动打“120”抢救受伤者,然后打“110”报警,并支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文香、郭爱红、郭爱勇、郭爱宝、郭珍玉、郭丽玉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旷某某赔偿郭敬梅的死亡赔偿金x.78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8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旷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旷某某表示了谅解,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旷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证人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法医尸检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病历诊断书,CT检查报告,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笔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主动打“120”抢救受伤者,然后打“110”报警,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

人民陪审员廖礼宾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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