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7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后于同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下午4时许,龙某己(另案处理)的堂姐龙某乙与刘某刚(已判决)的亲戚龙某丙在交通街因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的事发生纠纷,龙某乙将此事打电话告知龙某己,龙某己安排陈某平(另案处理)去处理,陈某平遂带上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陈某昆、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赶至纠纷地点,将为龙某丙说话的刘某刚殴打。刘某刚被打后不服气,打电话给陈某平约陈某平在县城转盘处“兴班子”斗殴。随后刘某刚纠集周某某、周某龙、雷建福(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来到转盘处。陈某平接到电话后,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以及陈某昆、陈某某等人在龙某己家拿砍刀、管杀等械具来到转盘处,陈某云(另案处理)开车赶到与其汇合。当晚8时,刘某刚、周某龙、雷建福、周某某从面的车上拿出砍刀朝陈某平方冲过去,双方对峙时,彭某某(已判决)开车赶到并下车对陈某平说:“这些细别这么凶,你还畏手畏脚,同他们搞”。说完从陈某云手中夺过一把管杀,率先朝刘某刚方冲过去,将刘某刚脸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刘某刚方遂四处(略)散,陈某平等人持刀追砍,追了二十余米后,没有追到对方才散开。此次斗殴引起转盘处上百人围观,影响极其恶劣。2006年3月4日晚,陈某平与龙某己及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紫荆花大酒店KTV包厢中玩时,陈某平说其两天前与刘某刚打架,将刘某刚砍伤,现刘某刚要找他麻烦,经过商量认为刘某刚系许某某在背后指使。龙某己提出要教训许某某将其殴打,当得知许某某在红太阳宾馆后,纠集陈某昆、李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等十余人持刀赶至红太阳宾馆将许某某进行殴打,110出警民警进行制止,龙某己等人无视民警的制止继续殴打许某某,直至将其打晕,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刚、周某某、彭某某、龙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人龙某乙、龙某丙、刘某丁、李某某、段某某、杨某戊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胜,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可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