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深圳市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了部分毒品后于当月25日携带剩余毒品返回津市市,并入住津市市监狱接待处阳光宾馆208房,次日上午周某某在房间内被津市市公安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冰毒1大包、4小包,净重约10克;玻璃瓶盛装的冰毒净重0.81克;麻古158粒,净重14.4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麻古、冰毒的物证照片,津市监狱接待处阳光宾馆住宿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津市市公安局湘(津)公禁毒尿检字(2010)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约25.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