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购买新乡X村村X村东南南北水渠东侧的杨某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雇人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采伐杨某7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35.9595立方米,价值x.75元。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某主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某杨某、王××等证某;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某、到案经过、证某、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某。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某,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某。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某杨某、王××等证某;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某、到案经过、证某、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某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