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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厦南一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园艺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刘某乙驾驶皖x号货车行驶至南洛高速漯河段时,被告通达公司的司机胡建波驾驶晋x号货车追尾撞到皖x号货车,致原告刘某甲受伤,刘某乙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16日住院,2008年6月21日出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x.44元。2008年6月14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腓骨骨折,3左耻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刘某甲仍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期费用约x元。2008年6月19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上注明患者需留有陪护2人。陪护期间原告刘某乙在漯河市X路铁东城酒店住宿,支付住宿费1400元。被告田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x元。2008年4月22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胡建波驾驶车辆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6月17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刘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三被告对刘某甲的活体检验报告予以认可。2009年7月20日,原告刘某乙与三被告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约定车辆损失为x元。故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790元;营运损失x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医疗费x.44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运输行业人均收入49.2元/天标准计算为3247.2元(49.2元/天×66天),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标准证据;护理费6494.4元(49.2元/天×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元(x.05元/年×16年×10%);交通费3602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晋x号车在被告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晋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的司机胡建波驾驶晋x号车追尾撞到原告刘某乙驾驶的皖x号货车,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刘某乙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胡建波系被告田某某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因被告通达公司为登记车主,虽然田某某与通达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通达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且田某某也未向通达公司交纳管理费,但田某某以通达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已形成挂靠关系,故通达公司应对田某某所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受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790元;医疗费x.44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75.3元(x.05元/年÷365天×66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50.6元(x.05元/年÷365天×6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3元(x.05元/年×16年×10%);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5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4元。原告刘某乙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因晋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应适用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故被告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790元;误工费2075.3元;护理费4150.6元;残疾赔偿金x.3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即被告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x元+x.2元+2000元)。下余x.44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通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田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44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田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4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由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宣判后,财险运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某甲后续治疗费用x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施救费用3000元、停车费用790元判入交强险于法无据,对于误工费用2075.3元,原告已满60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总之,原审法院未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通达公司在二审中的述辩意见与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甲乘坐刘某乙驾驶皖x号货车在去洛阳购买花卉途中发生车祸重伤,其伤情有鉴定结论,但是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进行鉴定。刘某甲称起诉后至今的治疗费用有万余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给付刘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将施救费用3000元和停车费用790判入交强险以及原审判决给付刘某甲误工费用2075.3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伤情虽有鉴定结论,但对继续治疗费用没有进行鉴定。原审认定刘某甲后续治疗费用x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称起诉后至今的治疗费用有万余元,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将施救费用3000元、停车费用790元判入交强险于法无据,应由原审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通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误工费用2075.3元,刘某甲虽然已满60岁,但是在出事故之时正在经营花卉生意,由于事故受伤经营受损事实存在,肇事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险运城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财险运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用、施救费、停车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用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但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x.2—x—3000—790)元。

四、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44(x.44+3000+790)元(实际履行中应扣除被告田某某已先行支付的x元),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田某某承担3000元,由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9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300元,田某某承担300元,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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