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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老马”、“老马”的兄弟(二人身份均无法查实)经预谋,让周某某冒充市棉花研究所的财务科科长,以棉花研究所购买鸡粪、看被害人孙某某是否有销售能力为名,在市第六人民医院二楼内将孙某某的银行卡(有密码)调换,欲盗取卡内2万元现金。后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从鹤壁来到安阳,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与“老马”及“老马”的兄弟(二人身份无法查实)碰头,被安排冒充安阳市棉花研究所财务科长,以棉花研究所购买鸡粪需考察被害人孙某某有无销售能力为名,让孙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办理金燕卡,卡上存2万元,在对方给其看卡的时候,用事先办好的另一张金燕卡(空卡)趁孙某某不备偷偷进行调换,以欲将来窃取卡内2万元现金。在逃离时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住,“老马”及“老马”的兄弟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12月18日来到安阳,在安阳市六院与“老马”及“老马”的兄弟碰头后,其冒充安阳市棉花研究所的财务科长,以棉花研究所购买鸡粪需要考察被害人孙某某有无销售能力为由,而让孙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有2万元现金的金燕卡,在对方给其看卡的时候趁其不备偷偷把卡调换,后被发现抓获的事实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8日中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自己存有2万元的金燕卡被自称是安阳市棉花研究所的财务科长即周某某调换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并非棉花研究所财务科长并于2009年12月18日以棉花研究所财务科长身份称其为棉花研究所购买鸡粪需考察孙某某的销售能力,让孙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有2万元现金的金燕卡一张,在其看卡的时候秘密调换的事实相印证。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孙某某存款记录清单、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出警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盗窃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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