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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乙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原告卢某乙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乙诉称,2010年1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自东往西驶入中上路X路时,恰遇被告苏某驾驶其自有的桂R-X号轻型自卸货车高速驶来,该路口设有减速带。被告苏某通过该路口并未减速,但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某当,桂R-X号轻型自卸货车撞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79.13元。因桂R-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保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分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57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8153.36元(时间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共45天),其中医疗费425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45天),护理费3803.99元(84元/天×45天),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苏某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的车辆已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假如被告有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卢某乙与被告苏某分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书面辨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与桂R-25110车签订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是被保险人造成的,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苏某驾驶自有的桂R-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X路X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卢某乙驾车沿贵港市X路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时,卢某乙自东向西驶入中山路X路,苏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某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卢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卢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某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认定苏某和卢某乙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他人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时间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用去医疗费42549.37元,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某关节开放性脱位、右某骨下段横断骨折;2、右某、第3-5跖骨、中间及内外楔骨、足周骨、骰骨粉碎性骨折,右某第4跖趾关节脱位;3、右某部外侧皮肤软组织刮脱伤并部分缺损。原告至今尚未出院。被告苏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亲属1人护理。原告主张该护理人员由在深圳做工的儿子卢某丙护理,并提供卢某丙的收入证明。

被告苏某桂R-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贵港市人民医院初步病情介绍、医院住院医药费预收单、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卢某乙、被告苏某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乙、苏某负同等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5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护理费1649元(13997元/年÷365天×43天),共计人民币45918.37元(含被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在内)。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3803.99元,虽然提供卢某丙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卢某丙的月工资情况,未能证实卢某丙是原告的护理人员,也未能证实卢某丙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苏某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贵港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49元,共计11649元,不足部分(34269.37元)再由原告卢某乙与被告苏某按同等责任50%分担,被告苏某应承担17134.7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134.7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乙医疗费用、护理费共计11649元。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卢某乙15134.7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卢某乙负担228元,被告苏某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秀良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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