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X路X横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李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麸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的麸皮的总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持续为原告提供其生产的麸皮产品,但自2009年8月中旬,被告未向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予解决。现被告已经停止麸皮的生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的《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麸皮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9日《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麸皮代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应为原告持续供货,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2009年7月13日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2009年7月15日保证金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麸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麸皮产品的总代理商,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供货方式为原告先付货款,被告按原告要求发货;合同中止即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双方清算之前所有交易货款;原、被告在结清货款即日起2个工作日内,违约方需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元,系付保证金,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至2009年8月后未向原告继续供货,且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供货至2009年8月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向原告继续供货,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万元,其中5000元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0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麸皮代理合同》;
二、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五万元;
三、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廉江市东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五十元,被告河南金粮面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张利萍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