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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邮政局诉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邮政局,住所地:汤阴县X镇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汤阴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阴县邮政局诉被告王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郭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邮政局诉称,2007年11月25日,我单位将“金大地”牌复合肥5.64吨及“金福宝”牌复合肥1.2吨,配给时任我局三农服务点代办员的被告,价款分别为x元、2430元,共计x元。被告将上述化肥出售后,于2007年12月10日给付货款5000元之后,余款8992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化肥款899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6年11月14日,原告下属的宜沟分局工作人员与我协商,在我处成立邮政三农服务站。我们达成由该分局免费配送货物,待货物售出后,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的协议。后,该局给我配送了部分货物,我交押金3000元,由该分局负责人郭某某给我出具了押金手续。为经营好该服务站,我前后投资x元用于货架及整修房屋等。2006年4月份,该分局给我配送了治疗小麦蚜虫的农药,农户于金保等人使用后,效果不好,并造成损失,经托人说合,合理调解了此事,但服务站因此失去了信誉。同时,该药还给我的小麦造成损失,该分局承诺给我500元补偿费,因我损失太多,未达成协议。所以,原告多次向我催要化肥货款,我没有向其结清货款。2006年9月20日,前李朱服务站按照郭某某的安排,在我站取走“金大地”化肥25袋,“金福宝”化肥15袋,价款3200元,原告应与我结算。我还为33户农户办理了邮政储蓄卡,共交给了郭某某330元卡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失信给我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现反过来向我要钱,我认为原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此,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经原告下属的宜沟分局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在被告处建立邮政三农服务点,由被告代销原告配送的三农所需化肥、农药等货物,货物售完后付款,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赚取货物差价,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物流押金3000元的口头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至2007年11月份时,原告再次配送给被告“金大地”牌复合肥5.64吨、“金福宝”牌复合肥1.2吨,价款分别为x元、2430元,计款x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8992元,被告至今未付,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供货价款、付款清单为证。被告对原告所配送的“金大地”牌复合肥、“金福宝”牌复合肥的数目及价款均予认可,但以原告收取3000元押金未退还、前李朱邮政服务站在原告安排下从其处取走价值3200元的“金大地”复合肥等未结算、服务站成立时投资x元、使用原告的农药造成小麦减产损失1350元、为原告办理邮政储蓄卡交原告330元,共给其造成x元损失为由,不同意给付所欠原告8992元货款,并提供3000元押金条及李新平取“金大地”牌复合肥收据各1份。原告对收取3000元押金认可,对李新平收据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未反诉,不应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价款和付款记账清单、押金条、李新平取“金大地”牌复合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销三农物资,售完后付清原告货款,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售完货物后,尚有8992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应承担及时给付的义务,但原告收取被告物流押金3000元未返还,此款应予折抵。被告称原告许可李新平从被告处取“金大地”牌复合肥等3200元的货物,此款应予折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服务站成立时投资款x元及办邮政储蓄卡费用330元,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小麦减产损失135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邮政局化肥款5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阴县邮政局负担2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某珂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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