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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仲某,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该合作社副主任。

辽宁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克莱斯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莱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金伟,省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就克莱斯特公司开发皇姑区X街X号地区中涉及省供销社部分签订了《房产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开发范围:1、非住宅办公等用房部分:涉及乙方(省供销社)房产计l0处,8500平方米。2、住宅部分:……由甲方(克莱斯特公司)负责动迁各户的安置,并直接与各动迁户签订合同。二、甲方新建小区与乙方分界线保留四至范围:1、甲乙双方原则同意以乙方办公楼楼基为线,南侧以甲方还建乙方综合楼。南墙取直线往西与西侧直线交叉为界,还建综合楼与甲方新建宾馆之间留出隔离带约6-10米宽,北侧距离主楼北墙18.3米界墙为界,包括新建住宅的消防通道和乙方行车通道。东侧距离黄某大街划红线9.5米,西侧以西三楼基为线西至25米取直线与南、北取直线交叉范围内为乙方保留院。三、乙方自有房屋拆迁调换安置地点及房产补偿:1、拆迁乙方自有房屋l0处,计8,500平方米,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原则,同意甲方在乙方办公楼南侧与乙方办公楼连体,还建综合楼,朝向黄某大街,具体布局设计图,由甲方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提出,双方审定意见一致后,另行签订协议。其中:(1)8,500平方米为甲方给乙方的还建面积;(2)由于拆迁调换房产给乙方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给乙方2,100平方米作为补偿(包括协议未明确的各项补偿);上述二项计10,600平方米建成后(其中包括400平方米地下室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其设计要求由乙方提供甲方参考后实施,概述为一层为大厅,二层为餐厅,三层为俱乐部,四层以上为办公用房,具体要求乙方用说明附后。甲方负责设计建设,其费用由甲方承担。2、新建综合楼兴建中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建设过程中乙方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3、新建综合楼建成由甲方组织验收后按甲方双方确定界线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证明,正常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六、产权变更、担保、补偿金支付办法:1、本协议签订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金到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乙方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乙方无产权产籍及地籍手续的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补办,按正常办产权产籍及地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以外增加其它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同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额总计407.6万元。4、甲方负责办理开发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七、罚则:1、由于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甲方保证乙方按规定时间回迁,从动迁公告发布截止日起18个月内新建综合楼交付乙方使用,每拖延一天,罚款按原补偿金额(407.6万元)的1‰计算,给付乙方。3、乙方保证非住宅建筑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保证搬迁的时间,从动迁布告发布截止日起每拖后一天,罚款补偿金额(407.6万元)的1‰。计算,返还给甲方。同年11月9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又签订《房产开发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动迁开发乙方现管理房产,涉及六个土地证,证号分别为第X号,面积为3,293平方米;第X号,面积为18平方米;第X号面积为1,856平方米:第X号,面积为12,347平方米,此土地使用证乙方保留,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款第一条划定的四至范围执行。第X号,面积为36平方米;第X号面积为2,018平方米。共计31,725.67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被动迁建筑面积的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同时将协议划定动迁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管理权移交给甲方,归甲方所有。2002年6月26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双方达成一致,省供销社同意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的将还建综合楼设计为南北长21.32米(即北起省供销社现办公楼二楼外墙皮向南21.32米),东西长约38.71平方米,楼高X层,面积10,600平方米,还建楼与省社现办公楼连体,内部各成体系。作为补偿,克莱斯特公司同意在省社后院还建省供销社车库时,增建800平方米车库、食堂,即建二层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为食堂,每层各为400平方米,竣工时间,产权手续等随还建综合楼一并由克莱斯特公司承办。同时,克莱斯特公司保证在合同规定的2003年8月将还建楼、车库、食堂等交付原告使用。其后,省供销社向克莱斯特公司发出三份《关于还建省社办公楼有关设计问题意见》,对还建办公楼的位置、设计、结构、内部设施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提出了相应要求,并指出克莱斯特公司送来的设计平面图没有车库、食堂,并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早日提出设计意见,争取早日施工。2003年5月30日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洽谈纪要》,内容为:还建辽宁省供销社办公楼问题,双方同意按照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及2002年10月30日、2003年5月10日、2003年5月26日乙方提出的《关于还建省社办公楼有关设计问题意见》(1-3)设计,争取近期完工。因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双方所签协议按时交付省供销社还建楼及车库、食堂,省供销社曾于200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克莱斯特公司继续补偿省供销社出租用房及租用办公场所的费用,并赔偿出租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原补偿金额(407.6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年]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克莱斯特公司根本违约,判决其给付省供销社补偿金90.8万元,违约金297.5万元。克莱斯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对[2005]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补偿款及违约金予以维持,对该判决未确定具体给付时间进行了纠正。

另查明:克莱斯特公司为省供销社还建的办公楼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共X层,现主体已建完,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其承诺作为补偿的800平方米车库、食堂未进行建设。

省供销社根据克莱斯特公司为其提供的车库、食堂的设计图纸,委托辽宁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两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辽宁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预算报告书》一份,认定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预算总价为1,534,178.96元。

2009年4月,省供销社以克莱斯特公司不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还建楼、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一切手续并确认还建楼占用土地的四至。

省供销社诉称:2001年9月20日省供销社为乙方,克莱斯特公司为甲方签订房产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克莱斯特公司开发的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地区,其中包括省供销社拥有使用权的土地31,725.67平方米,省供销社房产23,225平方米(办公用房8,500平方米)。克莱斯特公司拆迁后,为省供销社在现办公楼南侧沿黄某大街方向还建办公楼X,600平方米,期限从动迁公告截止日起18个月建成。经验收后确定界线,并办理归属于省供销社的还建楼产权手续,此外还约定了向省供销社支付动迁损失补偿费。省供销社依约履行,交付了被动迁房屋及相关证件,但克莱斯特公司未如约在2003年8月31日建成还建楼。期间克莱斯特公司为增加其临街商业网点面积,将还建楼沿黄某大街走向调整为向西转角走向。虽规划调整后还建楼增加了697.57平方米,但沿街朝向面积减少了5,000多平方米,降低了还建楼的商业价值。为此双方曾协商由克莱斯特公司建设800平方米的车库和食堂作为补偿,但由于克莱斯特公司原因未能履行。此外克莱斯特公司在施工中比原规划的土地四至多占了省供销社X平方米土地。近六年来,克莱斯特公司不断违约,至今仍未按协议约定将还建楼竣工及交付,给省供销社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避免更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克莱斯特公司交付造价为22,615,060元的还建办公楼及办理竣工验收和还建楼产权证所需一切手续。二、确认还建楼的占用土地四至。三、克莱斯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克莱斯特公司答辩称:一、省供销社未依《房产开发协议》的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克莱斯特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及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甲方(克莱斯特公司)支付乙方(省供销社)补偿资金到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乙方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等有关证件。”克莱斯特公司依约将动迁补偿资金支付到位,但省供销社至今不但未向克菜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任何产权产籍手续,而且有案外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克莱斯特公司主张被动迁建筑为商业集团所有,致使克莱斯特公司又对商业集团进行了补偿,克菜斯特公司付出了两次补偿的代价,给克莱斯特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因省供销社未依约先履行交付产籍的义务,克莱斯特公司有权拒绝其要求回迁综合楼的诉讼请求。省供销社在满足向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产权产籍证明文件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后,克莱斯特公司可以向省供销社交付回迁综合楼。二、省供销社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种类,省供销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提起的给付之诉,也是违约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也属于侵权之诉,依法不应合并审理,应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省供销社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省供销社与克莱斯特公司所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房产开发补充协议》虽名为房产开发协议,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省供销社已按协议进行搬迁,但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省供销社交付还建楼系一种违约行为,省供销社有权要求其交付还建楼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省供销社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克莱斯特公司所提省供销社违约在先,未按约定向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任何产权产籍,导致案外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补偿权利,克莱斯特公司付出了两次补偿的代价,故其有权拒绝其要求回迁综合楼的诉讼请求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省供销社应向克莱斯特公司移交被动迁建筑的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无产权产籍手续由克莱斯特公司协助省供销社补办。而且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曾出具《关于省高法咨询皇姑区X街三段八号办公楼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其所提的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文革”前为省供销社所有,“文革”后移交给省供销社,省供销社具有使用权。(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省供销社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对克莱斯特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已经驳回,现其又以该理由为由拒绝履行交付还建楼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省供销社所提要求克莱斯特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交付800平方米车库和食堂的主张,因该两项工程克莱斯特公司并未实际建设,无法交付,只能依据工程造价进行替代履行。根据辽宁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预算报告书》一份,该两项工程的工程预算总价为1,534,178.96元。该造价系根据2008年定额标准,并按照四级取费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省供销社所提该车库、食堂还需配套费用1,082,302.05元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配套费用系省供销社自己计算,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省供销社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省供销社所提确认还建楼的占用土地四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计算,克莱斯特公司为省供销社方保留院的面积应为8,428.31平方米,克莱斯特公司在交付省供销社还建楼时应将该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交付,并协助省供销社办理该面积的土地使用证,因土地四至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一审法院对该8,428.31平方米土地面积的四至不予确认,由土地管理部门办证时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克莱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为省供销社所建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层还建楼交付省供销社;二、克莱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之内负责办理上述还建楼的竣工验收手续;三、克莱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负责办理上述还建楼办理房产证需由其提供的相关手续;四、克莱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交付还建楼占用的土地使用面积8,428.31平方米,并协助省供销社办理土地使用证。五、克莱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省供销社建车库及食堂的工程款1,534,178.96元;六、驳回省供销社、克莱斯特公司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75元,由克莱斯特公司承担。

克莱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根据《房产开发协议》的约定,克莱斯特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根据协议中克莱斯特公司与省供销社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及义务履行的顺序是:第一、克莱斯特公司向省供销社交付动迁补偿资金;第二、省供销社收到补偿资金后向克莱斯特公司交付被动迁建筑产权产籍及地籍等有关证件;第三、克莱斯特公司在收到以上证件后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新建综合楼交给省供销社。在协议签订后,克莱斯特公司依约将动迁补偿资金支付到位,但省供销社至今未向克莱斯特公司交付有关被动迁建筑的任何产权产籍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克莱斯特公司认为,省供销社在未依约先履行交付被动迁建筑产权产籍证件的义务的情况下,省供销社先行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及法律规定,克莱斯特公司有权拒绝省供销社要求交付回迁综合楼的要求。2、省供销社对其主张自有部分房产权利有瑕疵并给克莱斯特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克莱斯特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克莱斯特公司对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办公楼进行了补偿。但是在动迁过程中,案外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拒绝搬出,又向其提出主张补偿权利,克莱斯特公司为了加快动迁,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也与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克莱斯特公司主张为此进行了两次补偿而遭受了极大损失。有权拒绝向省供销社交付还建综合楼。3、一审法院判令克莱斯特公司与省供销社支付车库及食堂的工程款没有依据。超出了其应审理的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双方约定车库及食堂是作为还建综合楼走向改变后的补偿,这项义务由交付还建综合楼衍生而来,是附属的、不独立的。由于省供销社未交付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克莱斯特公司有权交付还建综合楼和车库及食堂。省供销社未征得上诉人意见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预算,执行的工程定额标准、取费标准不合理,且工程实际未发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供销社诉讼请求。

省供销社书面答辩称:一、克莱斯特公司先行履行抗辩权不成立。1、克莱斯特公司已收到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产权、产籍等有关文件。2、事实上,克莱斯特公司在拆迁省供销社的房产、土地旧址上早已开发建筑物,并已获利。相关的产权、产籍等有关文件未对克莱斯特公司造成任何影响。3、相关的生效判决已判其支付还建楼的责任和未及时交付还建楼的违约责任。所以克莱斯特公司主张先行履行抗辩权在事实上、法律上及依据生效的判决都不能成立。二、克莱斯特公司所称瑕疵房产,拒绝付楼的理由多次被生效的判决否定。1、关于瑕疵房产,克莱斯特公司共拆迁省供销社房产23,225平方米,其中所称瑕疵房产为省副食集团租用的办公楼。该楼系建国初由全国供销总社拨款,省供销社兴建的供销职工学校,计3,305.56平方米。从建国至今,沈阳市皇姑区X路地区上述房产、土地均由省供销社享有相应的权利。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省商业厅与省供销社合并时,将其所属副食、糖酒等公司调入该楼,并自行又盖了一层1,635.33平方米。克莱斯特公司拆迁时,省供销社仅主张了自建3,305.56平方米的权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在另案中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也证明了省供销社对该楼该部分的权利)。省供销社取得上述3,305.56平方米的房产补偿合理合法,而恰恰是克莱斯特公司即故意混淆所谓的瑕疵房产在质的限定,又根本没弄清在量上是3,305.56平方米还是4941平方米的补偿区别。2、所谓的损失子虚乌有,而恰恰是克莱斯特公司对省供销社的31,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补偿,白白获取了巨大利益;其所谓赔偿请求权其未在任何往来文件中提及过。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克莱斯特公司是先对案外人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的,支付补偿款是2001年4月29日,向省供销社签订协议补偿的时间是2001年9月20日,而不是重复补偿。克莱斯特公司将拆迁补偿协议说为易货贸易是故意混淆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克莱斯特公司提出有关补偿的问题,已被市、省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三、关于还建补偿车库及食堂问题。还建补偿车库及食堂是以调整克莱斯特公司还建综合楼走向后,由克莱斯特公司数年屡屡违约给予省供销的补偿,是双方的合意。而补偿取费是依据补偿车库及食堂的图纸来鉴定的,且仅仅是按四级取费的土建造价,尚未计算配套费,如克莱斯特公司有异议,可实际建筑并承担相应责任。克莱斯特公司对省供销应给付的还建楼和迟延交付的责任成立,就必须承担补偿建车库及食堂的补偿责任。克莱斯特公司故意违约造成还建楼长达七年不能交付,给省供销社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速判决,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6年5月11日,本院另案作出的(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给本院出具的《关于省高法咨询皇姑区X街三段八号办公楼使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文革’前为省供销社所有,‘文革’后移交给省供销社,省供销社具有使用权。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该办公楼的安置方式为原地回迁安置,克莱斯特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予回迁安置,其以省供销社没有提供产权证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不予回迁安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迁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又查明:2007年7月10日,本院就克莱斯特公司与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糖业烟酒总公司、辽宁省食品总公司、辽宁省副食品公司及第三人省供销社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现克莱斯特公司就同一房产对商业集团及供销社进行了重复补偿,因供销社提供了产权证明,而商业集团等不能提供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中涉及争议房屋的部分产权证或相关手续,商业集团等应返还争议房产对应的补偿费。”克莱斯特公司在上诉理由及请求中自认“二、克莱斯特公司与省供销社签订的《房产开发协议》也明确约定的是对供销社给付的补偿是自有房产的拆迁补偿,对自有房产占有、使用、处分是克莱斯特公司对供销社补偿的前提,同一处房产只能有一个或者多个共有人,而不存在一处房产存在辽宁省和供销社是各自完全独立的自有人的状况。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供销社取得上述诉争房产补偿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就同一处自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不能存在两次给付补偿金的义务。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取得上述诉争房产的补偿已没有合法依据,其实际已占有的补偿金即为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克莱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在生效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克莱斯特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克莱斯特公司上诉提出省供销社先违约问题。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省供销社未按约定向其交付被动迁建筑的产权产籍等有关证件,违约在先,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拒绝向省供销社交付还建楼。经查,依据本院另案作出的(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克莱斯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回迁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并维持了一审法院[2005]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克莱斯特公司给付省供销社违约金人民币297.5万元。据此,该生效的民事判决表明,在合同履行中省供销社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是克莱斯特公司没有按期回迁构成违约。因此,克莱斯特公司上诉提出的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

关于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省供销社因其自有的部分房产权利有瑕疵,导致克莱斯特公司为此进行了两次补偿造成重大损失问题。克莱斯特公司在动迁过程中,因动迁形势的迫切需要,首先对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拆迁补偿,依据本院另案作出的(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克莱斯特公司“明知商业集团不能提供其房屋自有产权产籍手续的情况下支付了补偿款,说明是对现状的认可。商业集团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取得动迁补偿款,是有合同的合法依据的。”克莱斯特公司上诉理由被驳回。克莱斯特公司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在克莱斯特公司对省供销社动迁过程中,省供销社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移交给了克莱斯特公司。双方在2001年11月5日签有书面移交说明,并有附表。克莱斯特公司而后对省供销社进行的拆迁补偿。因此,克莱斯特公司对商业集团的补偿与省供销社无关。克莱斯特公司对两个单位各自进行的补偿,并不是重复补偿。克莱斯特公司提出的省供销社因对其自有的部分房产权利有瑕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克莱斯特公司让省供销社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

关于克莱斯特公司提出向省供销社支付车库及食堂的工程款无依据的问题。经查,在一审中,省供销社要求在克莱斯特公司交付给省供销社还建的综合楼,也包括车库、食堂。克莱斯特公司表示如果省供销社交付产权产籍可以建设。克莱斯特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未按约定履行,承认双方约定车库及食堂是作为还建综合楼走向改变后的补偿。由于克莱斯特公司对两项工程并未建设而构成违约。因此,依据双方协商,其结果不能满足协议的要求,一审判决克莱斯特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克莱斯特公司支付省供销社车库及食堂的工程款并未超出省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46元,由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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