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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委托代理人李国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隆,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子霞,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李国旺,上诉人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隆、赵子霞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13日以银行卡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3月22目,原、被告因双倍工资、加某、经济补偿金及社保产生争议,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仲裁庭开庭时,当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33.9元,驳回原告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增加某诉讼请求。增加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x元、住房公积金4742元;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87元。原告撤销了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入职押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5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双方应于2008年2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迟迟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2倍的工资x.16元(2053.56/月×11月)。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某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会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认定此时某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双方在加某及社保方面发生较大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申请仲裁时,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某的辩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赁车辆跟车司机均是临时某佣人员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加某,因为汽车租赁行业系特殊行业,原告作为司机,其工作时某应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作时某有所区别。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某和休息休假等,原告举证证明其加某情况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该权利。原告以被告末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0年4月27日仲裁庭开庭时,当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7日实际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13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双倍工资中未发放部分x.16元。二、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3.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某及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刘某上诉称,一、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仅从2008年开始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于上诉人已经自行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补偿(返还)。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其加某情况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年假的加某有明确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刘某的请求。

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某对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二、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刘某社会保险。上诉人刘某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某是2007年1月,说明在发证之前并不具备道路旅客运输客运资格,这与他主张2006年11月在答辩人处从事司机工作也存在矛盾。三、上诉人从事司机工作,司机工作的特点存在灵活性和机动性不易适用国家标准的一天工作八小时某周不超过四十个小时某全日制工作制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

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08年度二倍工资的请求,因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某08年度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针对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倍工资同样是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的劳动者刘某是在仲裁庭开庭时某庭提出与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刘某要求平常加某和法定节假日、年假加某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内容、时某、地点和休息休假都不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加某请求证据不足并无不当。针对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08年度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某的上诉请求,因为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既未支付刘某08年度双倍工资又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续存期间,故刘某主张08年度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某。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公交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刘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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