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和某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1年9月12日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财产进行了分割,我为判给自己的房屋办理了房权证,但被告一直占有我分得的房屋不予返还,要求被告迁出我所分得的第二层的房屋三间,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收入损失。另外,我所分得的门面房的房租也一直由被告收取,近两年的房租收入为x元,也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门面房的房租我没有收,我收取的是我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2001年因感情不和某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X乡X村委范庄西组的楼房底上十一间,原告分得一楼门面房东头二间,二楼东头门对门二间,二楼上三楼过道上一间,三楼一间。判决生效后,原告对自己分得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告一直对原告分得的二楼东头的二间及二楼上三楼过道上的一间占有管理使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并返还收取的一楼门面房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对分得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分得的二楼东头门对门二间,二楼上三楼过道上一间长期占有使用,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及要求被告返还近二年门面房租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房出屋,将原告孙某某分得的位于泌阳县X乡X村委范庄西组的房屋二楼东头门对门二间,二楼上三楼过道上一间交付原告孙某某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九建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