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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闫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民、柳某、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于2011年1月15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经营电动车生意,因资金欠缺,从原告处借款x元,说用不了几天即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人马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利率12‰,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按约定的每月利率12‰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返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某

陪审员高会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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