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4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与其兄弟史××、弟媳樊××夫妇在本村南地因耕地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史某持四股叉致樊××左侧肋骨第5、6两根肋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樊××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樊××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史××、史××、史××、柳××、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图片,病历,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