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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系被告人亲友。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1时30分,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杞县X镇X路口由北向南行至500米处时,撞住行人张XX(7岁),造成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于X等人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6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孙美荣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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