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位于新乡市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聚仁花园,属于牧野辖区,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却裁定将案件移送是不当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动产位于新乡市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聚仁花园,属于牧野辖区,牧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牧野区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且也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红旗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韩某某预交的上诉费50元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径直付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