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与山西省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销售东旭冶金公司机械设备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x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上交公司财务。案发后所侵占公司货款已全部退还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任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与山西省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销售东旭冶金公司机械设备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上交公司财务。案发后所侵占公司货款已全部退还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票据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司业务人员、货款收支和退赃情况。2、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要其所收的货款,吴某某拒不上交部分货款。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销售该公司机械设备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货款x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