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蓝某去到武鸣县X路新时代商场X楼浩宇网吧内,趁被害人卢×福熟睡之机将卢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1685元人民币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盗后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部分用于还债,所盗得的手机以20元价格销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卢×福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屡次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知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蓝某上诉称,其是因为帮家里还债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恶性不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有悔改之心,愿意交纳罚金和退赔被害人。因此,请求二审酌情从轻处罚。蓝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蓝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蓝某系累犯、屡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并据此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蓝某提出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