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1日22时,被告人安某某到宜阳县X镇X路X号“尚兰格暖芯自然热地板”商店门口,将武某一辆价值2295元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车盗走,将电动车电池卸下销赃得款70元,将车架丢弃。
2、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宜阳县X镇X路X街X号“鑫鑫客栈”院内,将成xx的一辆价值844元的蓝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将电动车电池卸下销赃得款70元,将车架丢弃。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再次到“鑫鑫客栈”院内伺机行窃,被店主成xx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某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成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和购车凭证,证人安某x、李某、赵某乐、赵某站、张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利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卫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