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狄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王某乙,系河南新津律师事务所聊律师。
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与被告王某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李志恒与被告王某欣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单位位于唐河县X路X路东财政所大门以北的门面房一楼二间(自北向南第3、4间)出租给被告。被告交纳房租至2012年1月1日到期。原告因办公需要用房,通知被告到期后按期交房。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还原告,致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超期房屋占用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所租房屋系原告所有;2、租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3、通知及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搬迁,并给予搬迁出房屋的宽限期。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在租赁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水、电安装及装修,原告要求搬迁,应赔偿该部分费用。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被告对诉争的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2、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款100000元。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唐河敬业装饰冰洁终端预算书一份,证明其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共花费装修费1219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唐河县X乡财政所大门以北自北向南3、4间门面房二间出租给被告,约定月租金每间13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房租18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因办公需要用房,通知被告到期后按期交房,不再续租。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迁腾房无果,遂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与被告王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门面房二间出租给被告,最后一次续租至2012年1月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腾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逾期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赔偿租赁期间被告装修房屋的费用,因被告为营业需要装修时并没征得原告同意,且协议中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约定的每间每月1300元支付逾期占用原告唐河县X乡财政所2012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至实际搬出日止。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