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上午6时许,商城县X村烟巴头居民组黄世合父子与汪一X父子因琐事在本组公路边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某(黄世合的女婿)得知后,指使“阿兵”等人持刀将汪一X的右肘部、腿部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一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目前,双方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一X的陈述;证人汪二X、汪三X、黄一X、黄二X、余一X、纪XX、岳XX、余二X、黄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