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傅超,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告:殷某乙,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殷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傅超、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殷某乙及被告长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丰都县X镇X村处被彭福林驾驶的渝x号车撞伤,造成原告右手截肢、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认定,渝x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肇事车辆渝x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殷某乙,彭福林系被告殷某乙聘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渝x号车在被告长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殷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2.50元、住院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8320元、残疾用具费x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原告原起诉主张的后期护理费x元,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被告长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殷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乙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17元,并另行赔偿了原告x元,被告殷某乙共已支付了x.17元。
被告长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x号车在被告长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支付,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丰都县X镇X村处被彭福林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撞伤,造成原告右手截肢、全身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认定,渝x号车驾驶员彭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7元。出院后,原告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为六级伤残。肇事车辆渝x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殷某乙,彭福林系被告殷某乙聘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渝x号车在被告长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乙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x.17元,并另行赔偿原告损失x元,以上共计x.17元;原告于2004年至2011年1月在浙江省温州市X路X号顺风饭店(私营)上班;原告母亲陈素芳(现龄88岁)由原告殷某甲及原告之弟殷某光扶养;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25元;2010年城镇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渝x号车行驶证、彭福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治疗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丰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街道三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顺风饭店证明、陈素芳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陈素芳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丰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殷某乙支付原告赔偿款的收条2张、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2份、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彭福林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某甲受伤,彭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彭福林系被告殷某乙聘请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殷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渝x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据运行利益及运行控制的原则,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寿财保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长寿财保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双方已认可此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方举示了居住人口登记表、丰都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街道三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顺风饭店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务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50%)。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原告举示了顺风饭店工资单,但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长寿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亦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综合确定按2010年城镇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即3778.82元(x元÷365天×86天)。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确定在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假肢首次安装费用x元(使用年限6年),以后原告若再次安装假肢,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相关费用。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请求x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为合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殷某甲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1.25元(3625元×5年÷2×50%)、住院护理费2580元(原告自已主张30元×86天)、误工费3778.82元、残疾器具费x元(6年)、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营养费860元(10元×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乙已赔偿原告损失x.17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损害填补原则,原告的现有损失已全部获得救济,现原告又要求被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殷某乙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殷某乙对原告现有的交通事故损失已全部进行了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被告殷某乙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可另案向被告长寿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春丽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付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