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谭某X。
原告谭XX与被告谭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1999年农历3月18日,被告因购买界首镇墟上的房屋缺钱,就向原告借款46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年年屡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延迟支付。时至今日,已过12个年头,被告仍没有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并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6782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谭某X向其借款46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2.代理人对证人谭某香、谭某、贺玉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XX借款4600元给谭某X以及谭XX每年向谭某X催讨欠款的事实。
3.村X组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谭某X离家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谭某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谭某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农历3月18日(公历1999年5月3日),被告谭某X以购房缺钱为由向原告谭XX借款人民币46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但未约定偿还日期。借款一年后,原告谭XX开始向被告谭某X催讨欠款,未果。此后,原告谭XX每年年底均向被告谭某X催讨,均被其以无钱为由而推诿。原告谭XX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谭某X偿还借款4600元,支付利息6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X向原告谭XX借款46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谭某X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贷关系成立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XX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谭某X在经原告谭XX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借款,应视其违约,本院对原告谭XX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XX借款本金4600元,并支付利息6782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谭某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青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八)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