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35岁,壮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34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37岁,汉族。
上诉人韦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被告之一张某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滨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路增广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焦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