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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艳阳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在承建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某,在原告处购买了石材,其中花岗石梯步1200元、台盆花岗石面板7400元,共计860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艳阳环保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艳阳环保公司承建了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和综合楼工程,刘忠恕系被告公司该工程某“现场全权代表人”,处理现场的所有与工程某关的事宜,包括施工进度、材料购进等。2011年,被告公司因该工程某原告购买了花岗石梯步面及台盆花岗石台面板等石材,货款金额共计8600元。2011年12月8日,刘忠恕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何某在我公司中亚药业二期工程某工石材二批:花岗石梯步面壹仟贰佰元;台盆花岗石台面板柒仟肆佰元正。共计:捌仟陆佰元正未付。其中:台盆面板柒仟肆佰元的收据已交我公司财务总监何某。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忠恕。”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证明及委托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忠恕是被告方在中亚药业公司工程某“现场全权代表人”,其有权处理现场的材料购进、施工进度等相关事宜,故其出具的“证明”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被告虽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某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材料款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青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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