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永强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村X路北侧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付飞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被执行人安阳市铁西区石油公司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执字第28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安阳市铁西区石油公司(以下简称铁西石油公司)因债务包袱沉重等原因,制定了《铁西区石油公司改制工作方案》,鞠永强、刘鲁强在与铁西石油公司签订零价转让合同时对该改制方案是明知的,签订零价转让合同后,刘可钦、刘鲁强、鞠永强以部分现金和铁西石油公司的资产成立了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并将铁西石油公司名下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嘉力公司名下,而变更的原因是“企业改制和变更办公地址”,根据《铁西区石油公司改制工作方案》,新的企业必须承担原铁西区石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规定,铁西石油公司1997年8月25日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梅园庄办事处借款30万元也属于其公司改制前的债务,故执行法院依法变更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原铁西石油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嘉力公司称本院仍查封铁西石油公司的三套房产的说法,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嘉力公司异议。
申请复议人嘉力公司称,北关区法院在执行商业银行与铁西石油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北关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铁西石油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认定因企业改制,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力公司,依法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6)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变更嘉力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这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铁西石油公司直到现在既没有终止,也没有注销和变更,嘉力公司只是仅仅承受了铁西石油公司无力再经营的一项成品油经营权,而不是铁西石油公司本身变更为嘉力公司,其改制后改为什么公司与嘉力公司没有关系。对此,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月12日专门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再者,铁西石油公司至今仍有三套房产被北关区法院以该案执行名义查封,其公司也不反对将该房产依法执行,该公司并不存在无履行能力。因此,要求撤销北关区法院(2006)北执字第286、286-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1997年8月25日,铁西石油公司从原安阳市城市信用社梅园庄办事处(现变更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2006年5月30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铁西石油公司给付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6)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变更嘉力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嘉力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1年6月3日原铁西区改制工作指导组、铁西石油公司改制组出台了《铁西区石油公司改制工作方案》,该方案称,铁西石油公司因债务包袱沉重等原因,确定了铁西石油公司零价转让的原则,同时确定了新的经营者享有对铁西石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成品油经营许可权无偿进行移交),但新的企业必须承担原铁西石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01年6月21日,原铁西区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该方案作出安铁计(2001)X号批复,同意了该改制方案。2001年8月8日,铁西石油公司与鞠永强、刘鲁强签订了《安阳市铁西区石油公司零价转让合同》,2003年8月14日,河南省管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办公室下发了河南省油批变[2003]X号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通知书,将铁西石油公司名下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到嘉力公司名下,变更的原因是“企业改制和变更办公地址”。2003年12月,刘可钦、刘鲁强、鞠永强以部分现金和铁西石油公司的资产成立了嘉力公司。2006年6月18日,嘉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来的实物出资改为现金出资,并将原来的实物转入嘉力公司名下用于生产经营。本院(2007)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铁西石油公司改制后,未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另查明,北关区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铁西石油公司所有的位于友谊路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和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后案外人王惠民、姚晓雷对该民事裁定提出异议,2006年11月2日,北关区法院又作出(2006)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2006)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铁西石油公司改制方案和零价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享有对铁西石油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成品油经营许可权无偿进行移交),但新的企业必须承担原铁西石油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当被执行主体发生终止、死亡等消亡情形或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如被执行主体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可依法予以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变更是基于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无被执行主体存在,追加则是基于被执行主体存在,但无能力履行。本案中,刘鲁强、鞠永强与铁西石油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以接收铁西石油公司的资产作为股份和刘可钦成立了新的嘉力公司,但铁西石油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并没有实际终止,仍应是被执行主体。嘉力公司应当按照改制及合同规定,享有原企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对其应予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嘉力公司称,北关区法院对铁西石油公司名下查封有三套房产,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案外人王惠民、姚晓雷对该民事裁定提出异议,北关区法院认定异议成立,中止该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复议诉求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北关区法院(2006)北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为“追加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安阳市铁西区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复议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