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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化县X镇煤矿(以下简称清塘煤矿)与被上诉人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住所地:安化县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武华,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化县X镇煤矿(以下简称清塘煤矿)与被上诉人阙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塘镇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波,被上诉人阙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安化县X镇煤矿前身系益阳市X区煤矿破产后整体移交给安化县X镇政府,更名为安化县X镇煤矿。2006年清塘煤矿整合理想煤矿,理想煤矿成为其下属工区,阙某自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28日在清塘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清塘煤矿组织全矿职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阙某疑似患尘肺病,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7月28日,阙某被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2009年11月8日经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阙某于2010年4月向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定工伤待遇,同年6月2日,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定清塘煤矿支付阙某经济补偿金2391元,医某105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清塘煤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09年6月28日清塘煤矿通知阙某停止下井作业,阙某离开清塘煤矿至今,现阙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阙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某、鉴定费466元;2、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3、经济补偿金2391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阙某在清塘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患尘肺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清塘煤矿虽否认与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阙某提供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清塘煤矿未为阙某购买工伤保险,阙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条以及《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化县X镇煤矿与阙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安化县X镇煤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阙某支付医某466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x元,经济补偿金2391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化县X镇煤矿负担。

上诉人清塘煤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09年2月上诉人并没有组织职工体检,该项体检是由安化县X组织,安化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多数矿工存在职业病的情况下仍要求企业参保工伤保险,故保险基金应对此承担责任;2、上诉人系承包人,清塘煤矿是由安化县X镇政府发包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按合同上交了承包金,原矿工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应由发包人来承担。清塘煤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阙某答辩称:1、清塘煤矿诉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无法律依据,清塘煤矿应对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经存在的职业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责任;2、清塘煤矿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也是本案的用人主体,清塘煤矿与清塘镇政府的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无关。阙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清塘煤矿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4月起法人代表为熊竹华,2009年12月经工商部门注册变更,清塘煤矿法人代表变更为邱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塘煤矿系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一审中,清塘煤矿虽然否认与阙某存在劳动关系,但阙某提供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均证明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期间,清塘煤矿对原审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清塘煤矿未为阙某购买工伤保险,阙某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清塘煤矿承担。

关于清塘煤矿提出原矿工职业病的赔偿责任应由发包人清塘铺镇X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2008年7月18日,熊竹华与清塘铺镇X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权利义务项第7条虽然就双方的纠纷处理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内部协议,清塘煤矿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对抗作为第某人的阙某,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对清塘煤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塘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X镇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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