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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秦某某劳动合同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保卫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秦某某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卫强,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1被告秦某某称其系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厂)下属服务公司职工,而橡胶厂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服务公司。被告秦某某与橡胶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秦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社保金x.25元,被告当庭放弃了该项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3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秦某某参加破产安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秦某某与橡胶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橡胶厂职工,依法应参加破产安置。2、被告要求返还社保金,并非主动放弃,而是依法已由原告主动支付给被告。

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2、(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认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橡胶厂已被法院宣告破产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社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手册一份;2、社会保险交费凭条3份;3、照片3张。被告秦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某与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橡胶厂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在仲裁调查时的自认事实相矛盾;对证据2提出,该3份保险交费凭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对证据三提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有一张照片不完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秦某某与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被告秦某某到橡胶厂参加工作,1998年因橡胶厂企业效益不好,被告秦某某被通知在家待岗。2007年5月,橡胶厂为被告秦某某办理了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手册。2009年6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破字第008-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破产安置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秦某某即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秦某某所垫交的社保金,并参加破产安置。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被告秦某某当庭放弃要求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所垫交社保金的申诉请求。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秦某某参加破产安置,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仲裁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秦某某与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被告秦某某作为该单位职工,应享受破产职工待遇。故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对被告秦某某进行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参加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安置,享受同等职工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乡橡胶厂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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