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生于1979年2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汉族。
原告段某诉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共赊欠我建筑模板x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赊购原告建筑模板款x元,并于2009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万贰千贰佰玖拾柒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是被告出具的借据,但实际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的证据,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107元,公告费600元,计2707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