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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中行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初字第X号

起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X镇X街居民。

2000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徐某某的行政起诉状。诉称2000年平江县人民政府在贯彻落实国家退耕还林,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富民政策过程中,通过县扶贫办副主任,主管农林(丘岗)开发工作的唐咏平协调和指导,促成其所属平江县林海生态苗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平江县兰天林业生态工程公司)与平江县X村委会订立了《苗木产销协议书》。但由于唐咏平承诺的200万元贷款扶持资金未到位,造成苗木生产经营严重亏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66万元及银行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江县人民政府扶贫办副主任唐咏平在贯彻执行国家退耕还林,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富民政策过程中实施的协调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平江县林海生态苗木有限公司与平江县X村委会订立了《苗木产销协议书》属于经济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因此,徐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10月19日,主审法官通过电话明确回复起诉人徐某某,本院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予受理,并告知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起诉人徐某某要求给予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贾尚书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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