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37岁,汉族,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4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该局法规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局优抚股股长。
上诉人潘某甲因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潘某甲以其诉讼目的是要求解决自身及家庭困难且其已向平江县民政局提出申请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明霞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