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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某告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

被告宋××

原告韩××诉某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宋××。由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在外赌博,对孩子不管不问,现依法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原、被告认识。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提出与被告宋××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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