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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诉范某、曹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民,住(略)。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永宁采油厂职工,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永宁采油厂职工,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永宁采油厂职工,住(略)。

原告姬某诉被告范某、曹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曹某、白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范某因急需用钱,在被告曹某、白某的共同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到三个月时还本付利,如不能按时归还时,必须每三个月清还一次利息,如原告需要本利还清时,提前半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在知道后本月内一次性归还贷款本利”。被告范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12月22日三次共给付利息x元后,再未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姬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每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贷款人范某,担保人曹某、白某,公历2009年6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范某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曹某、白某为担保人。

被告范某、曹某、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被告范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曹某、白某为共同担保人。被告范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给付利息x元,于2010年1月20日给付利息8000元,于2010年12月22日给付利息x元,总共给付利息x元,再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该x元的月利息认定为25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姬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x元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250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已经给付x元,由被告曹某、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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