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田XX于1993年4月1日持猎枪将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民张XX故意伤害(致死),仍为田XX潜逃提供便利条件,并将田XX窝藏家中,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田XX、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等人的证言、龙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田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