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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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

上诉人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杉公司)与上诉人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紫杉公司与李某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李某委托紫杉公司对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500元;工期自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4月10日;按工程进度付款,留保质金1,500元一年结清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工程定金1,500元,紫杉公司进行了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同时部分材料由李某自购。嗣后,工程因故停工。2008年6月13日,紫杉公司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装修工程进度付款中由于李某原因未能及时付款,达成以下协议作为合同附件;紫杉公司继续施工,完成装修工程(按合同报价施工);李某应承认紫杉公司最后完工日期为竣工日期;李某于2008年6月13日付款5,000元给紫杉公司;工程竣工后,李某在2008年9月30日付工程50%款28,000元,其余款在2008年12月底付清;竣工后根据工程装修实际费用结算,质保金随竣工时间顺延,竣工时间2008年7月6日交房等。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工程款5,000元,紫杉公司继续进行施工。2008年7月10日,李某致函紫杉公司表示:工程已逾期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在7月16日做清未了工程并办妥验收及结算工作,为防止损失扩大,其先住进来,不视为以往装修工程质量没问题,同时不放弃追究相关损失。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金额及工程质量等发生纠纷,紫杉公司因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37,215元、赔偿停工损失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李某亦提起反诉称,施工期间李某租赁他人房屋居住过渡。装修工期几经调整,截止双方约定的最后竣工期限,紫杉公司仍不能按时完成,导致李某与他人的租赁合同超期,支付超期租金7,600元,故反诉要求紫杉公司赔偿租房损失7,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5日,李某与案外人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某某将祥德路X弄某号X室房屋出租给李某;租期为三月,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3,800元;租赁保证金为7,600元,租赁期满退还保证金等。

原审审理中,因紫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双方争议为:1、李某提出:(1)、主次卧室的门,由于质量不好已自行更换,所以应扣除预算表中的主材520元;(2)、地板铺设中的辅材是李某提供,所以应扣除预算表中的相应辅材价123.54元;(3)、门的合页及门吸是李某提供的,所以应扣除预决算表中的相应的辅材价162元;(4)、脸盆及座便器的辅材是由李某提供的,所以应扣除预决算表中的相应辅材价70元;鉴定结论包含了上述费用,以上费用是否扣除,请法院在审理中判决;2、现场有双方没有签证但实际发生变更部分项目,该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376元,是否计入造价请法院在审理中判决;3、原合同主材价与预算主材价存在4.5%的让利下浮,李某要求在结算造价中按此下浮主材价,紫杉公司认为,由于在实际施工中主要的材料均由李某自己购买,紫杉公司已没有差价可以让利,所以不同意让利下浮。请法院在审理中判决是否让利下浮,该让利下浮金额为:(23,113-900)×0.045=1,000元;鉴定结论为:虬江支路X弄某号X室装饰工程费用为34,879元。紫杉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扣除双方争议第1项的费用。李某则提出异议:除报告已载明争议内容外,另对报告中《无签证单明细表》内次卧室增加橱柜、木饰面油漆计2,329.60元有异议,认为该内容属合同内项目,不应再计算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紫杉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紫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37,215元的诉请。首先,对于系争工程款金额,原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内容进行阐述:1、报告所载争议第1项共计875.54元,紫杉公司同意扣除,法院予以照准;2、报告所载争议第2项计1,376元,鉴定人员表示双方没有签证但通过现场勘查相关项目都存在,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该1,376元应予计算;3、报告所载争议第3项计1,000元,鉴于双方实际变更了原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部分材料改由李某自购,故李某再要求紫杉公司让利下浮4.5%,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4、李某提出的次卧室增加橱柜、木饰面油漆计2,329.60元,该费用包含在报告所载争议第2项的费用中,原审法院意见同前所述,并且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内容属合同范围内,故法院对李某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系争工程款应为35,397.91元。其次,对于李某应付款金额,李某已付款6,500元。同时,根据紫杉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当庭陈述,可确认紫杉公司对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未予修复,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500元应待紫杉公司履行其修复义务后再行支付,李某现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397.91元。关于紫杉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停工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紫杉公司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紫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该项诉请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而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法院认为,紫杉公司提供的杨某某证词中载明“到2008年7月15日才接到公司通知进入收尾施工”,由此可推断出在2008年7月15日工程实际未完工,故紫杉公司诉称工程于2008年7月初竣工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紫杉公司无法提供有关竣工日期的证据,而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完工日期是在7月20日左右,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紫杉公司最后完工日期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6日、付款期限在2008年12月底,故最终付款期限应顺延至2009年1月14日。紫杉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李某要求紫杉公司赔偿租房损失7,600元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紫杉公司逾期完工14日,应赔偿相关损失。但鉴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3,800元,折合14日的租金为1,773.38元,故紫杉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1,773.38元。至于李某有关装修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李某在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反诉,故案件对此不作处理,李某可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7,397.91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397.91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租房损失1,773.38元;四、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停工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紫杉公司和李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紫杉公司提起上诉称,工程延期完全是由于李某一方拖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坚持要求李某赔偿其停工损失5,000元,不同意赔偿李某租房损失。

李某则上诉称,鉴定报告里次卧室中的“增加柜橱及木饰面油漆”本就是合同中的项目,但鉴定单位将其列为新“没有签证但实际增加”的项目。此外,根据鉴定报告,由其自购部分建材为875.54元,应当乘以3%的费率后从总价中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在扣除时未乘以3%的费率计算有误,故其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杉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次卧室中的“增加柜橱及木饰面油漆”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的项目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项目确实已施工完毕,且在预算报告里次卧室中并无该柜橱的施工项目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此为合同外新增项目并无不妥,李某认为该项目和厅内的餐边柜是同一项目已包含在合同中,缺乏依据。关于应当扣除的自购材料部分,原审法院在审价报告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栏目中就已扣除,故原审法院得出的该工程造价已将3%的问题考虑在内。关于系争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故紫杉公司延期竣工14天,而双方原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亦应按延期竣工的天数顺延至2009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将2009年1月15日确定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当。鉴于紫杉公司延期竣工14天,应当赔偿李某在外租房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并无不妥。紫杉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停工损失,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李某和紫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8元,由上海紫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李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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