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二队朱家宅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系被告蔡xx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陈xx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x(系被告陈yy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王家队新王家宅X号。
被告陈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蒋家队南季家宅东宅X号。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蔡y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蔡yy(系被告蔡xx、陈yy、蔡xx、蔡yy、徐xx之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朱xx诉被告蔡xx、沈小妹、陈xx、陈xx、陈yy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3月24日、4月16日和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28日,被告沈小妹死亡。200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蔡xx、陈yy、蔡xx、蔡yy、徐xx、蔡yy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卫忠、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逸峰、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yy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蔡yy、被告蔡xx、陈yy、蔡yy、徐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蔡xx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蔡xx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2005年1月20日,拆迁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蔡xx户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为原告和五位被告,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75平方米,增补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动迁实际安置产权房为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55.21平方米)、X号X室(79.71平方米)和X号X室(79.71平方米)。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14.63平方米,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5,001.89元(以下币种同)。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被告蔡xx与原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和(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被告蔡xx与原告等人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蔡xx均不否认有动迁安置房,但认为是婚前房屋婚后动迁所有,不同意分割;原告朱xx认为三套动迁安置房是原告和被告蔡xx、沈小妹、陈xx、陈xx、陈yy共同共有,要求分割,被法院告知另案处理。此外,(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被拆迁房屋还有陈根祥(被告蔡xx前夫)户,且对该上下二层房屋已约定了归属。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和《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村个人建房6人户占地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6人以上户的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筑占地面积。现被拆迁人有证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低于6人户标准,拆迁人按照8人户人均30平方米标准增补165平方米,比照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除对原告和被告蔡xx、沈小妹、陈xx、陈xx、陈yy共同安置房屋和给付动迁补偿款45,001.89元外,对陈根祥一人户动迁补偿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77.94平方米产权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该被拆迁房屋补偿政策是以户数人口计算补偿安置的,按照8人人口标准计算,其中除被告陈yy按2份计算外,原告朱xx、被告蔡xx、陈xx、陈xx、沈小妹及案外人陈根祥均按1份计算。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动迁政策所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财产未约定分割的,应当均分。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X号X室和X号X室动迁安置房屋的所有人之一,系争房屋归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以及沈小妹的遗产继承人共同所有,由被告共同按照房屋市场价支付原告六分之一的折价款;分割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5,001.89元、搬家过渡费46,080元(计算时间自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计算基数为240平方米,计算单价为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每平方米8元、2007年1月至8月每平方米12元,扣除动迁补偿款中已经包含的搬家过渡费23,040元)、系争三套房屋出租收益款137,200元(计算时间为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计算单价为X号X室按每月1,200元、X号X室和X室按每月1,800元,共计139,200元,扣除管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8,281.89元,上述费用的六分之一计38,046.98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辩称,被告蔡xx与原告朱xx原系夫妻关系,沈小妹是被告蔡xx的母亲。被告陈xx系被告蔡xx与案外人陈根祥生育的女儿,被告陈xx是被告陈xx的丈夫,被告陈yy是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之子。系争三套动迁房屋是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房屋动迁而来,该房屋是被告蔡xx与前夫陈根祥共同建造。蔡xx与陈根祥离婚时,明确该房屋的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待产权取得后归蔡xx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待产权取得后归陈根祥所有,隔墙归陈、蔡二人共有。2005年大严家湾X号房屋动迁时,该房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安置对象是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和沈小妹,其中被告陈yy作为独生子女以双份参与动迁。该房核准面积75平方米,被告蔡xx翻造了无证面积165平方米,共240平方米。原告在该房中没有户口,是作为引进对象参与分房的。被告蔡xx的房屋折算价款707,876.55元,为此动迁组安置了三套系争房屋并给付动迁补偿款45,001.89元、搬家过渡费46,080元。动迁补偿款和搬家过渡费归被告沈小妹、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共有,其中沈小妹的份额应归被告蔡xx继承。现补偿款及搬家过渡费由被告蔡xx领取。三套系争房屋尚未做成产权房,要求确认由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共有。X号X室自2008年10月出租至今,每月租金1,200元。X号X室自2009年8月30日出租至今,每月租金1,800元。系争房屋动迁是按照240平方米的面积来计算动迁权益的。大严家湾X号房屋系被告蔡xx与原告朱xx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原告朱xx未参与建造该房屋,只享有动迁引进对象权益,故同意给付原告动迁引进对象权益65,600元(面积按常住户口农民建筑面积32平方米计算,单价按2,050元计算),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陈yy、蔡xx、蔡xx、蔡yy、徐xx、蔡yy辩称,属于沈小妹的拆迁权益应由被告陈yy、蔡xx、蔡xx、蔡yy、徐xx、蔡yy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案外人陈根祥于1981年7月结婚。被告陈xx系被告蔡xx与陈根祥生育的女儿。1991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县X乡大严家湾X号申请建造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根祥,现有人口为陈根祥、陈炳章(陈根祥之父)、蔡xx、陈xx,立基人口为陈根祥、陈炳章(陈根祥之父)、蔡xx、陈xx,立基日期为1989年7月。1991年12月2日,经川沙县X乡人民公社批准,批80平米,宅基地面积176平方米。经实地丈量调查,实际使用宅基地面积118平方米,建筑占地75平方米。2001年12月19日,陈根祥与蔡xx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大严家湾X号二上二下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西首一上一下房屋待产权证取得后产权归蔡xx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房屋待产权证取得后产权归陈根祥所有,隔墙归蔡xx、陈根祥共有。原告朱xx与被告蔡xx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列入拆迁范围。该户有户籍人员为蔡xx、沈小妹、陈xx、陈xx、陈yy和陈根祥。因陈根祥与蔡xx已离婚,故拆迁人将陈根祥作为一户单独安置并签订拆迁协议。蔡xx户有证面积75平方米,待批有证面积165平方米,均为被告蔡xx在与原告朱xx结婚前建造。蔡xx户内共有安置对象6人,即蔡xx、沈小妹、陈xx、陈xx、陈yy及朱xx。其中,陈yy作为独生子女,其拆迁权益根据政策按2人份计算;朱xx为拟进对象。蔡xx户按照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进行补偿,因该户安置人口按7人计算,每人可享受造房建筑面积32平方米,该户核定面积为224平方米。另按人口习俗,尚有16平方米的阳台面积可计入该户核定面积内。最终蔡xx户核定面积为240平方米。2005年1月20日,蔡xx户房屋拆迁共获得货币补偿款549,508.44元,其他补偿款86,870元(含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3,294元、速迁奖励费32,000元、装修补偿费21,986元、自行借房过渡费23,040元、搬家费4,800元、设备移转费1,750元),合计636,378.44元,上述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按该户计算,而非户内人口计算;另根据花木地块动迁居民照顾口径,蔡xx户另行补偿10平方米的照顾面积,按2,050元每平方米计算,计20,500元;花木政府补贴每平方米200元,按蔡xx户240平方米面积计算,计48,000元;蔡xx个体营业执照补偿33,000元;一次性一户照顾补偿款15,000元。上述全部款项合计蔡xx户共得补偿款752,878.44元。扣除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安置蔡xx的三套房屋购房款707,876.55元,蔡xx户实得补偿款45,001.89元。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为:博文路X弄X幢X号X室,面积54.81平方米;博文路X弄X幢X号X室,面积78.26平方米;博文路X弄X幢X号X室,面积78.26平方米;2005年,蔡xx领取了上述剩余补偿款45,001.89元。2006年,蔡xx又领取了搬家过渡费46,080元。
另查明,被动迁房屋动迁时,新民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户口内共有6人,分别是案外人陈根祥、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及沈小妹。其中,沈小妹户口是2000年2月迁入新民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房屋,但沈小妹未在动迁房屋内居住。原告朱xx与被告蔡xx结婚后,从未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
再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幢X号X室、博文路X弄X幢X号X室及博文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已分别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高科西路X弄X号X室及高科西路X弄X号X室。
案件审理中,沈小妹于2009年8月28日死亡。经查,沈小妹与陈财宝结婚生育了陈yy;后与陈财宝离婚,与陈张贵结婚,生育蔡xx;后与陈张贵离婚,与蔡林根结婚,生育蔡yy。蔡林根与前妻生育了蔡xx、蔡xx、蔡yy、徐xx,其中蔡xx、蔡xx、蔡yy与沈小妹共同生活到成年,徐xx在2岁时即送给他人抚养,但平时与沈小妹有往来。沈小妹死亡后,陈yy、蔡xx、蔡xx、蔡yy、徐xx、蔡yy均向法院表示要参与诉讼,继承沈小妹的财产份额。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当前系争三套房屋价格以每平方米1.9万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xx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动迁居民安置人口、有证面积确认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被拆迁人的签收附件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动迁补偿安置费付款凭证、(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笔录、浦东新区X街X村第九居民委员会所作的情况说明、原告律师走访笔录、(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律师所作的出租情况记录及房屋中介名片,被告蔡xx提供的浦东新区X街X村第八居民委员会所作证明、(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的告居民书、动迁房屋居民户口簿,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动迁房屋资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在诉讼中走访调查了负责被拆迁房屋地块动迁的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结合调查情况及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动拆迁房屋动迁资料,本院认为,新民村七队大严家湾X号房屋拆迁时,系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因素和房屋面积因素,以人均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虽归被告蔡xx所有,原告朱xx及被告沈小妹与被拆迁房屋来源无关,但作为安置人口,对被拆迁房屋最终按照240平方米核定面积进行安置亦有贡献,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因被告沈小妹在诉讼中死亡,且未留有遗嘱,故其拆迁权益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沈小妹的父母及配偶蔡林根均早于沈小妹死亡,故沈小妹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告陈yy、蔡xx、蔡yy为沈小妹的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蔡xx、蔡yy、蔡xx作为沈小妹的继子女,与沈小妹共同生活到成年,双方已形成扶养关系,也享有法定继承权。而被告徐xx在其幼年时即由他人抚养,虽与沈小妹有生活往来,但双方并未形成扶养关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沈小妹的遗产继承。综上,被告陈yy、蔡xx、蔡yy、蔡xx、蔡yy、蔡xx作为沈小妹的法定继承人,均按六分之一份额继承沈小妹的拆迁权益。诉讼中,被告陈yy、蔡yy、蔡xx、蔡yy、蔡xx表示,愿意将沈小妹的拆迁权益按照现金8万元处理,由各法定继承人均分,并与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关于沈小妹的拆迁权益,由被告陈yy、蔡yy、蔡xx、蔡yy、蔡xx、蔡xx各按六分之一份额,分别分得13,333元。关于原告朱xx的拆迁权益,尚存以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朱xx在动迁补偿款中享有多少份额,在系争三套安置房屋及剩余45,001.89元动迁补偿款中的份额又是多少
根据拆迁政策,原告朱xx作为引进安置对象,在拆迁过程中享受到240平方米核定面积中的32平方米。按照被拆迁房屋安置方式及标准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价人民币1,550元、价格补贴300元、花木镇政府补贴200元,合计每平方米2,050元,共计65,600元。另考虑到朱xx引进后在蔡xx户待批有证面积中享受了一定权益,虽然被拆迁房屋不是原告朱xx建造,按照动迁政策,原告朱xx另行享受老房重置价的50%,即6,928元。上述两项合计72,528元,系被告朱xx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在蔡xx户动迁时所得的全部动拆迁补偿款752,878.44元中所占份额为9.6%。因系争三套安置房屋系以前述蔡xx户动拆迁补偿款全额购买所得,故原告朱xx的相应房屋产权份额应根据其拆迁权益在前述补偿款中的份额确定,其对剩余现金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亦同。
二、原告朱xx是否享有系争三套安置动迁房屋的出租权益
原告朱xx在诉讼中主张其应享有系争三套安置动迁房屋的出租权益,但对系争安置房屋的出租时间及出租情况,原告朱xx与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陈述不一致,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安置房屋的租金收益情况。故本院根据系争安置房屋的管理人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的庭审陈述,酌情确定上述三套房屋出租收益为48,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朱xx在系争三套安置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告朱xx对上述出租收益的分配比例为9.6%。
三、被告蔡xx于2006年另行领取的过渡费46,080元中,原告朱xx是否享有相应份额
被告蔡xx于2006年另行领取的过渡费46,080元系按户发放,其性质为因搬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损失,应归属于拆迁时因搬家和临时过渡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所享有。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朱xx从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该动迁房屋系被告蔡xx婚前建造并使用,因此,对上述款项,原告朱xx不享有拆迁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因系争动迁安置房屋现在被告蔡xx、陈xx、陈xx及陈yy处,考虑到房屋产权结构的完整性,且原告朱xx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折价款,故系争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应归属于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共有,由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向原告朱xx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现原、被告对三套动迁安置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9万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争三套安置房屋及剩余现金补偿款共计价值406,0271.89元,根据原告朱xx的份额,本院确定原告朱xx享有389,786.10元。同时,根据原告朱xx在系争三套安置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对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48,000元,原告朱xx应享有4,608元。对被告沈小妹的拆迁权益继承,根据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与被告陈yy、蔡yy、蔡xx、蔡yy、蔡xx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所有。
二、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人民币394,394.1元。
三、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蔡xx人民币13,333元。
四、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yy人民币13,333元。
五、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蔡xx人民币13,333元。
六、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蔡yy人民币13,333元。
七、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蔡yy人民币13,333元。
八、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6,900元、被告蔡xx、陈xx、陈xx、陈yy共同负担人民币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