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颍县和平眼镜专业店。
负责人:吕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临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局局长。
申请再审人临颍县和平眼镜专业店(以下简称和平眼镜店)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临颍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漯立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和平眼镜店负责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申请人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铁军、白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