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淑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12月10日进明X公司工作,担任高级项目经理职务。明X公司与王某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王某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王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X公司支付2009年4月、6月工资16,000元及25%补偿金4,000元,办理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赔偿延迟办理退工、延迟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的损失至交付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按照8,000元标准补缴2007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第二季度奖金3,000元及25%补偿金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0月7日裁决如下,明X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4月工资差额5,000元,支付2009年6月工资8,000元,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仲裁期间延迟归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所造成的损失1,200元,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5,313.60元(其中包括王某应缴社会保险费8,093.20元),对王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明X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明X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为王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当时未将劳动手册、退工单交于王某。明X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本案审理中将劳动手册交于王某。明X公司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为王某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
原审审理中,明X公司认为,2009年4月王某工资中应扣除社保费685元、事假183.91元、迟到40元、个人所得税84.11元,2009年6月王某工作中扣除社保费685元、个人所得税106.50元,王某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明X公司单位工作享有的劳动报酬,是根据明X公司与王某双方的约定,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根据王某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说明了王某的每月劳动报酬不仅仅限于4,000元。从明X公司出具给王某的“工资证明”,可以说明王某的每月劳动报酬实际为8,000元,而明X公司对该“工资证明”抗辩的意见,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王某的意见,即其每月劳动报酬为8,000元。
二、是否存在王某故意未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明X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8月7日通知王某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但王某未到单位来,该事实以2009年8月7日“关于离职手续办理的最后通知函”予以证明。通知函基本内容如下,王某擅自离职,明X公司最后告知未解决的事宜:1、2009年6月27日要求归还公司领款时提出辞职;2、王某承诺2009年7月10日归还各项款项或提供现金去向证据,没有兑现;3、王某再次承诺2009年7月31日解决,没有出现;4、王某最后一次承诺2009年8月3日进公司没有解决。要求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超过100,000元由王某领取的款项或者提供此款项支出的相应凭证,否则明X公司直接采取行动,同时保留追究其他问题的权利。王某质证意见如下,收到该函,但不同意明X公司的证明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明X公司于2009年8月7日通知给王某的通知,内容未反映明X公司通知王某领取劳动手册、退工单,故对明X公司所说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意见,明X公司应按王某每月8,000元工资支付王某2009年4月和同年6月工资,及按该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明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X公司存在退还王某劳动手册及交付退工单延迟,且不属于王某故意未领取的事实,故对明X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4月工资差额4,006.98元;二、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6月工资7,208.50元;三、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王某退工单,并支付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延迟归还劳动手册及交付退工单所造成的损失1,200元;四、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5,313.60元(其中包括王某应缴社会保险费8,093.20元);五、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093.20元交于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明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每月4,000元,被上诉人虽提供“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该“工资证明”有虚假的成分。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系被上诉人故意不来领取,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作出了约定,即每月4,000元及绩效工资,被上诉人以“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否认,故确认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8,000元。关于被上诉人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上诉人未及时交付,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故意不取,对此上诉人亦未有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X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