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伟、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市煤炭局一出租房,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全某值575元的真爱x型电脑主机一辆盗走。
2、2010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唐某行至怀化市X区X路迎丰新苑售楼部,强行将玻璃门扳烂后,将售楼部内价值共计1140元的电脑主机二台及显示器二台盗走。
3、2010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湘水人家酒楼员工宿舍旁,将被害人佘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120元的豪顺牌电动摩托车一台盗走。
4、201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唐某行至怀化市X区X路市建筑设计院四某一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窜入该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衣柜的现金x余元盗走。
5、2010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行至怀化市X区X路银河电脑城四某的北京四某网校怀化分校内,将该处价值147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盗走。
被告人张某乙共计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被害人章某、陈某某、邹某、全某、佘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邓某、易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未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被告人张某乙、唐某均供述其二人行至怀化市X区X路迎丰新苑售楼部,强行将玻璃门扳烂后,将售楼部内电脑主机二台及显示器二台盗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被告人张某乙、唐某均供述,其二人行至怀化市X区X路市建筑设计院四某一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窜入该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衣柜的现金x余元盗走。被告人张某乙、唐某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三月四某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