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许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梅a诉被告许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中介公司中介,将其所有的××区××路××弄××道××号××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最后三个月的租金,也没有与原告交接房屋,致使房屋内的电线被盗,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6,000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区××路××弄××道××号××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另支付押金2,000元,租金按季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并支付了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其余租金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各自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显然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已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a与被告许a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租赁契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区××路××弄××道××号××室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