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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康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天宝大药房(以下简称天宝大药房)侵犯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康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天宝大药房,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药店经理。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诉被告商丘市康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天宝大药房(以下简称天宝大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大明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4月2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宋某某,被告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继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大药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天宝大药房销售的“勿忘我”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原告“勿忘我”商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宝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勿忘我”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天宝大药房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上级经销商和生产厂商;3、被告天宝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康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宝大药房未答辩。

被告康宝公司辩称:1、康宝公司与天宝大药房之间仅是经济协作关系,并无隶属关系,康宝公司不能对加盟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康宝公司对加盟店配送的商品中,并无原告所诉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康宝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康宝公司与天宝大药房于2009年3月21日解除了加盟协议,康宝公司对解除加盟后的天宝大药房的经营行为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广州大明公司的诉称及被告康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宝大药房是否经销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天宝大药房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康宝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广州大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天宝大药房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天宝大药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勿忘我”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勿忘我”商标的专用权。证据四、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天宝大药房出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宝大药房是被告康宝公司的加盟店,使用了康宝公司的招牌,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原告“勿忘我”避孕套实物,证明:原告一直生产“勿忘我”避孕套。

被告康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康宝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自取得该商标使用权之日起连续三年一直使用该商标。

被告天宝大药房未提交证据。

被告康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康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康宝公司无分公司。证据二、康宝公司与天宝大药房的连锁经营(加盟)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协作性联营,双方独立承担责任,互相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天宝大药房申请书及解除加盟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加盟协议已解除,康宝公司对天宝大药房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康宝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天宝大药房是康宝公司的加盟店,接受康宝公司培训、监督、悬挂康宝公司名称的招牌、产品统一配送,天宝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与康宝公司监督不力的不作为行为结合产生侵权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康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天宝大药房一直悬挂康宝公司加盟店的招牌,足以误导消费者,不能免除康宝公司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广州大明公司及被告康宝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勿忘我”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康宝公司举证的加盟协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两被告之间的解除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类,即:避孕套、子宫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13日。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了(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在被告天宝大药房购买“勿忘我”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一盒(价格10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另查明:被告天宝大药房系成立于2003年9月8日的从事药品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1月1日,天宝大药房与康宝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加盟)协议,约定:天宝大药房自愿加入康宝公司的药品连锁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必须做到:统一商号、统一购进、统一配送、统一质量管理、统一服务规范。康宝公司向天宝大药房提供品种基本齐全、价格合理、保证质量的商品、对天宝大药房的质量管理予以统一指导、监督管理,协助质量管理方面有关问题的协调,并有权对天宝大药房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随时检查和处理。天宝大药房因违反“五统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而造成的一切责任,由天宝大药房独立承担,互不连带。协议签订后,天宝大药房悬挂了商丘市康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宝大药房的招牌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大明公司是第x号“勿忘我”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勿忘我”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勿忘我”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基于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产品质量的信任,容易产生购买的冲动。被告天宝大药房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避孕套,原告申请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天宝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清楚。本案中,标注“勿忘我”字样的避孕套是侵犯原告“勿忘我”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天宝大药房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天宝大药房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上级经销商和生产厂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勿忘我”商标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天宝大药房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可能是侵权产品,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天宝大药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原告的“勿忘我”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天宝大药房的侵权主观过错较明显,但被告天宝大药房作为零售企业、侵权范围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被告天宝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天宝大药房是具有销售药品经营资格的零售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宝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未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亦无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康宝公司提供,因而原告诉请康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天宝大药房与康宝公司的加盟协议,康宝公司对天宝大药房质量管理统一指导、监督管理和随时检查、处理,因而康宝公司对天宝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康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天宝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天宝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商丘市康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天宝大药房负担350元、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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