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9日早,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天梦美容店”一房间内,趁高XX不备盗窃其现金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199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收容教育决定书、证人侯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