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因病转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16日11时许,在新化县X乡政府附近的马路上,被告人曾某贩某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得赃款180元。
2、2010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吸毒人员欧某某电话约定在新化县X村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正在交易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捌小包。经鉴定,缴获物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2.87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人刘某、欧某某的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顺庆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