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38岁。
被告孔某,男,37岁。
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一女孔xx;X年X月X日生一子孔某x。因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没婚姻基础。婚后,被告身上的一些恶习逐渐显露,不务正业、彻夜不归、参与赌博、漠不关心家庭和孩子。原告为此多次劝阻被告戒赌,找正经事做,却每次换来被告的殴打。婚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施暴下战战兢兢过日子,更不用谈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将被告起诉某法院要离婚,后被告通过亲戚朋友多方劝说原告并向原告保证痛改前非,原告为给被告一次证明机会,原告撤诉。而后被告仍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不挣钱养家糊口,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一直是靠娘家人接济来维持,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为照顾孩子上学,原告从亲戚借了一笔钱在潢川县第某中学附近买了一套房子。基于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孔某茹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孔某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持抚养费;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子女,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提出条件要求两子女都由被告抚养,财产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于1994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11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儿,取名孔某茹(曾用名孔xx)。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且被告无固定职业,常夜不归宿,不能很好照料家庭和孩子,为此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改变生活习俗,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和照料家务问题仍不停发生吵闹。2010年5月24日(农历),原、被告又婚生一男孩,取名孔某x,但原、被告生活期间一直不够融洽,未培养很好夫妻感情。同年11月3日(农历),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矛盾,至此,原告携儿子孔某x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座落潢川县X村X组(建筑层数为六层),房屋在顶楼座南门朝北。
原、被告共同债务为欠张金荣房款x元,借原告母亲及原告姊妹现金x元;欠房屋装修各项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孔某茹、孔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两子女抚养费2000元,该款订于每年十月三十日给付,直至两子女满十八岁止;三、原、被告共有房屋壹套(座落潢川县X村X组)归孔某x所有,由夏某居住;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外欠购房款x元,原告负担外借款x元,被告负担欠房屋装修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由于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和自身不良习气,双方不能珍惜已建立了的家庭,未培养好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五)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孔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孔某茹、孔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两子女抚养费2000元,该款订于每年十月三十日给付,直至两子女满十八岁止;
三、原、被告共有房屋壹套(座落潢川县X村X组)归孔某x所有,由夏某居住;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外欠购房款x元,原告负担外借款x元,被告负担欠房屋装修费用x元。
本案诉某费6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