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郭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搬家,约定工资为8400元,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400元,下欠4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调解,同意偿还。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3月被告郭某雇佣原告李某为其搬家,双方约定工资为8400元,原告李某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郭某支付了原告工资4400元,下欠4000元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1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郭某于2012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欠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