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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X区天通苑市政管理所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801。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天通苑市政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X镇天通东苑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天通苑市政管理所转运站站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翰博法苑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区天通苑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管理所在一审中起诉称:市政管理所于2010年5月6日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京x东风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四种保险。投保后被保车辆京x于2011年3月25日8时30分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责任书认定市政管理所车辆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让市政管理所自己先修理受损车辆,结果市政管理所将车辆送到位于北京市X区的北京龙锦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因为维修费用无法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市政管理所司机王某乙和,腿部骨折,治疗住院共花费x.17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市政管理所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2、保险公司向市政管理所支付医疗费2万元;3、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车牌号京x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被保险人是市政管理所。承保期间是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车辆损失险62万元,车上人员驾驶人2万元,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不合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市政管理所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车牌号为京x的东风重型专业作业车投保,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四种保险。2011年3月25日8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X区X路X路口与车牌号为冀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x的车辆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市政管理所将车辆送到位于北京市X区的北京龙锦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x元。市政管理所司机王某乙和,因该事故腿部骨折,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1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政管理所与保险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市政管理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市政管理所赔偿保险金。市政管理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000元属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承保的部分,故对于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剩余x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市政管理所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王某乙和的医疗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市政管理所车辆维修费五万零九百五十五元,医疗费二万元,共计七万零九百五十五元;二、驳回市政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市政管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过高。市政管理所实际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x元不合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管理所承担。

市政管理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市政管理所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市政管理所找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市政管理所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某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某认为:市政管理所与保险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政管理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市政管理所因维修被保险车辆所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向市政管理所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市政管理所车辆维修费五万零九百五十五元、医疗费二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关于市政管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过高,市政管理所实际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x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某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管理所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故本某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一元,由北京市X区天通苑市政管理所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七百八十九元(于本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九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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