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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黄某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16日,(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24日,(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1、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三个青年人(身份无法查清)窜至被害人张某杰家里,以帮助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要求张某杰给其赔偿经济损失,张某杰被迫送给黄某现金1000元。

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又以相同理由找到张某杰,再次向某显杰索要1000元现金,张某杰被迫答应借到钱后再送给黄某。之后,张某杰在(略)公安局古阳派出所送给黄某现金1000元。

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又伙同三个青年人(身份无法查清)窜至张某杰家里,以手机在派出所被扣押为由,向某显杰索要了1200元现金。

4、2009年10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四名男青年(身份无法查清)窜至张某杰家里,采取威胁的方式,向某显杰索要1000现金和200元包车费,张某杰被迫送给黄某现金1200元。

5、2010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向某及另两名男青年(身份无法查清)窜至张某杰家,以帮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向某害人张某林(张某林系张某杰父亲)索要现金2000元,张某林被迫送给黄某800元现金,同时,黄某以“雨洁”的假名给张某林出具了一份收条。

6、2010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向某及另两名男青年(身份无法查清)窜至张某杰家里,以帮助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采用威胁的方式,向某显杰索要现金4400元,张某杰被迫送给黄某4400元现金,同时,向某以“黄某洁”的假名给张某杰出具了一份收条。

7、2010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邀约了向某,向某邀约了被告人吴某,吴某邀约了吕宝寨(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由吴某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吕宝寨冒充黄某的叔叔,之后找到被害人张某杰,黄某再次以帮助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向某显杰索要7000元现金,张某杰向某人借了4000元后把4000元现金送给了黄某等人,同时,向某以“黄某围”的假名给张某杰出具了一份收条。2010年4月1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向某又窜至张某杰家索要现金时遭到张某杰父亲张某林的拒绝,张某林并向某安机关报案。

(略)人民法院还查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向某及亲属向某害人退赔款4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又向某害人退赔赃款5200元(已全部退赔);被告人吴某向某害人退赔赃款2000元。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收条及协议书,证明黄某等人向某害人索要部分现金的事实;

(2)刑事谅解书、退赔款收条,证明被告人向某案发后向某害人退赔了4000元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等事实;

(3)(2001)古刑初字第X号、(2008)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等事实;

(4)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杰向某丈县公安局报警称,从2009年以来被黄某洁为首的几个人先后敲诈8次,共被敲诈现金共计x元。2010年4月28日,(略)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等事实;

(5)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及同案人吕宝寨的到案情况及身份证明等事实;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有几个高峰青年几次找到张某杰家要钱,事后才知道是有个高峰伢曾帮张某杰取账后坐牢了。出狱后其说张某杰在他坐牢时没有去看过他,又是为张某杰坐牢的,这才找张某杰来要钱等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其接到村支书的电话去到张某杰家,二个高峰青年以其中一个人曾帮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与张某杰签订了赔偿协议,要求村里给予公证,协议上没有写清赔偿的数额等事实;

(8)被告人张某杰的陈述,证明2004年泸溪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杨某权欠其买砖款共计x余元长达三年之久一直未归还,其多次催取未果。2008年正月18日其便请了几个人上门讨债,其中一个自称是黄某洁的人是不请自来的,可能是认识其雇请的那几个人。事后,黄某洁本身就是在逃犯而被公安机关抓捕,一年后刑满释放。出狱之后,从2009年9月份以来,黄某洁以帮其取过债坐牢为由,先后8次到其家对其进行敲诈勒索,敲诈金额共计x元等事实;

(9)被告人张某林的陈述,证明2010年农历2月10日与28日晚上,其家里来了四个年青人,其中一个自称是派出所的人,讲张某杰欠其弟弟的钱,要还钱。其怕出事,第一次给了800元,第二次又给了4000元,并有村干部的见证等事实;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伙同他人以其曾帮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先后对被害人张某杰和张某林实施了8次敲诈,敲诈金额为x元等事实;

(1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4月期间与黄某等人先后4次到河蓬乡以黄某曾帮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对张某杰进行敲诈,敲诈金额为9200元等事实;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受向某的邀约到河蓬乡X村以黄某曾帮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对张某杰进行敲诈,敲诈金额为4000元等事实;

(13)同案人吕宝寨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其与吴某等人去河蓬以黄某曾帮张某杰取债坐牢为由,向某显杰要钱,敲诈金额为3000元,吴某给其200元等事实;

(1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参与黄某等人一同到河蓬乡对张某杰进行敲诈,听黄某讲之前他也去过几次,并分得几千元钱等事实;

(15)同案人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中旬的的一天,其与黄某等人一同到河蓬乡对张某杰进行敲诈,听黄某讲之前他也去过几次,并分得几千元钱等事实;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杰对敲诈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照片辨认等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向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共同敲诈他人现金x元,被告人向某参与共同敲诈他人现金92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共同敲诈他人现金4000元。上列三被告人敲诈他人现金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向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敲诈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二人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且在参与的一次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黄某等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侦查期间和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向某及其亲属已主动给被害人退赔了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向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主动给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吴某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向某邀约他向某显杰索要承诺的报酬,向某和张某杰商谈后拿了张某杰的钱,原判对他量刑过重。黄某在二审期间还辩称,他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3、4次敲诈勒索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黄某、向某、吴某勒索张某杰、张某林财物,以及黄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向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黄某、向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均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黄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向某、吴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黄某提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3、4次敲诈勒索行为”的辩解,经查,黄某实施这三次敲诈勒索犯罪有张某杰的陈述证明,另有向某、张某、向某的供述印证,黄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这三次敲诈勒索犯罪供认不讳。据此,足以认定黄某实施了这三次敲诈勒索犯罪,黄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黄某提出“向某邀约他向某显杰索要承诺的报酬,向某和张某杰商谈后拿了张某杰的钱,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黄某所称张某杰承诺的报酬属合法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杰曾承诺给予黄某报酬,黄某为主勒索张某杰、张某林现金人民币x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黄某、向某、吴某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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